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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6万元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20-04-27 16:04:59 | 阅读(1846)

 

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6万元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送养

并收取6万元费用的行为

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712月份,被告人王某欲出卖其刚出生1个多月的男婴,遂专门注册“湖南S男宝宝”的QQ号在网络上寻找收养小孩的信息,后通过QQ与买家同案人肖某1、翁某1夫妇(均另案处理)联系商量买卖该男婴的价格、交易方式、交易地点等事宜。同年1218日,被告人王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大酒店将该男婴以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案人肖某1、翁某1抚养。

 

201934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久久旅社402房间被瑞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卖男婴已被公安机关顺利解救并移交给其亲生母亲陈某。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儿子出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  ...

 

三、向被告人王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四种情形可以认定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除了上述送养亲生子女的案件

还有一些

 

以“为帮助婴儿找个好人家”

“系亲生父母主动送养”等为理由

送养他人子女的情形

 

这些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201510月,被告人南M将一女婴以4.80万元的价格卖给东平县戴庙镇南杨庄村村民南某。20151110日,东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南某家将该女婴解救,送至泰安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201510月,被告人南M联系被告人程某售卖一男婴,程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20151031日,徐某、周某等人到达梁山县城,程某从南M处将男婴抱走交给徐某等人。

 

周某收买男婴后,一直在青岛抚养。201641日,周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将男婴送至该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南M、程某、徐某、张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周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1.以被告人南M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4.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被告人周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管制一年。

 

没收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南M、程某、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M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涉案女婴父母因家庭困难主动送养,上诉人没有获利,没有实施拐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2、上诉人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3、上诉人年满60岁,对犯罪的认识能力不足,犯罪动机没有恶性,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综上,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程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是犯罪的提议者、策划者、组织者,不知晓被拐卖儿童的来源,轻信他人为“大姑娘”生的孩子找个抚养家庭的说辞,出于助人心态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上诉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3、上诉人系初犯,一审自愿认罪悔罪。被拐卖儿童被人收养后一直受到悉心照顾,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被拐卖儿童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被拐卖儿童家庭造成伤害后果。本案与拐骗、盗窃、绑架、抢夺等手段拐卖儿童的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在量刑时应明显区别对待;4、上诉人现年75岁,身患多种疾病。综上,请求对其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为帮助男婴找个好人家,同时为自己朋友的孩子解决无子可养的难题,主观恶性极小,情节极其轻微;2、上诉人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张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轻信他人关于涉案孩子系“大闺女”所生无法正常抚养无奈送人的说辞,其没有贩卖婴儿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没有牟利,上诉人与程某之间存在4000元欠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4000元赃款并予以没收错误;3、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M、程某、徐某、张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周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上诉人南M、程某介绍、接送、中转婴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徐某帮助联系买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01

关于上诉人南M提出的涉案女婴父母因家庭困难主动送养,上诉人没有获利,没有实施拐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女婴父母系因家庭困难主动送养,上诉人主动提出为侄女收买婴儿,并进行接应、接转,协助他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费用,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儿童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南M提出的“其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虽有坦白情节,但不符合减轻处罚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南M提出的“上诉人年满60岁,对犯罪的认识能力不足,犯罪动机没有恶性,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不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02

关于上诉人程某提出上诉人程某不是犯罪的提议者、策划者、组织者,不知晓被拐卖儿童的来源,轻信他人为大姑娘生的孩子找个抚养家庭的说辞,出于助人心态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他人提议后,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03

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为帮助男婴找个好人家,同时为自己朋友的孩子解决无子可养的难题,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有“为他人孩子解决无子可养难题”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小,但其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居间介绍行为,并从中获利,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04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轻信他人关于涉案孩子系大闺女所生无法正常抚养无奈送人的说辞,其没有贩卖婴儿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不排除上诉人有轻信他人关于涉案孩子系大闺女所生无法正常抚养无奈送人的说辞,但上诉人居间介绍,并帮助收取明显超出“营养费”、“感谢费”的费用,其主观上应当明知他人系以出卖为目的,其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牟利,上诉人与程某之间存在4000元欠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4000元赃款并予以没收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程某之间存在4000元欠款,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程某之间形成扣款合意,另外,即便上诉人与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应以扣留赃款的方式实现债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没有生育能力,轻信他人关于婴儿来历的说辞,以抚养为目的收买婴儿,收买后对婴儿悉心照顾,没有虐待行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婴儿送至公安机关,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部分量刑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南M、程某、张某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及没收赃款部分,即“被告人南M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周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没收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判处管制一年;

 

三、上诉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红艳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刘庆伟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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