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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原告何玉某(以下简称原告)系原个体工商户宝贝中心的经营者。宝贝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注销。
被告于2012年2月13入职宝贝中心,从事幼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与宝贝中心于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其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宝贝中心给付被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 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3年5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188号裁决书,裁决宝贝中心给付被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
宝贝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经核实,宝贝中心已经在仲裁委进行仲裁前注销,宝贝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变更宝贝中心的经营者何玉某为本案原告。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没有向宝贝中心提供幼师资格证,故宝贝中心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宝贝中心现在已经注销,仲裁裁决宝贝中心向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补偿金。
被告辩称:宝贝中心未曾要求被告出示幼师资格证。原告将宝贝中心注销,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
法院判决
维持原仲裁裁决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蒋崇书评析】
(一)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雇佣劳动者,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长期以来,在法学界,对于个体工商户身份的认定,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从责任承担角度着眼,认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更加偏重于人身属性,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商合同时,如果合同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另一种从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角度着眼,认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更加偏重于进行经营的单位属性,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九条中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二)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期间产生债务,由经营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上述法条规定的十分明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个无限责任,既有债务金额上的无限性,又有时间上的无限性。因此,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然要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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