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
首席律师
    蒋崇书律师,湖南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深圳知名民商事律师,为多家上市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详情]
热点新闻
典型案例
联系我们
地址: 深圳律师蒋崇书
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6、7、16层
手机: 18719285191
电话: 0755-83033057
邮箱: jclm4865@qq.com
诉讼离婚
婚姻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能不能认定为离婚时转移财产
日期:2016-01-10 18:01:17 | 阅读(2648)

案情

 

唐某与刘某于2005年5月结婚。2014年2月,刘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5年3月,刘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之后的银行明细,显示卡内余额为262.37元。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名下存款为婚前房屋拆迁款,判决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二审期间,法院查询了刘某账户,显示2014年4月30日刘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为196240.32元,同日该卡转出5万元、卡取14.5万元,均至案外人刘双齐名下。2015年1月26日,卡内余额261.1元。刘某认为卡内存款为其经营饭馆的收入,唐某认为卡内存款是其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刘某提出19.5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刘某将账户存款于诉讼前大额恶意转移,要求依法分割该部分财产。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刘某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刘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刘某应予少分。遂判决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现有存款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唐某12万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节点如何把握。对此,有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字义解释为准,即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理由是,在一方起诉离婚至法院判决这段时间内,往往发生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等情况,而且此时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外显,再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推定为主观故意,具有过错。在此之前,即使一方有上述行为,如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推定为故意,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基础,仅将其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一些离婚前长期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亦是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高发期,故而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适度扩张解释,即以夫妻双方分居时起算。理由是,我国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分居情形,虽仍应坚持共同财产制,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应适用少分或不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不限时间节点,只要离婚时故意隐瞒其曾经的擅自处分行为,通常是较大额的非善意行为,均推定行为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对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应赔偿对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见,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当然,在对“离婚时”作出扩张解释的同时,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指的财产范围予以甄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对财产的处分,不应被纳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制范围。同时,对于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行为,同样要予以审查确定,从而达到既要惩处恶意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的当事人的行为,又不会对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进行一并惩处,才不违背立法本意,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理应赔偿对方。如故意隐瞒的,推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规制。

 

 

深圳婚姻律师团队蒋崇书律师提示: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深圳婚姻律师蒋崇书团队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深圳离婚律师蒋崇书团队真诚为您提供代书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及探视权等家庭婚姻纠纷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离婚律师,或是了解深圳离婚律师团队更多讯息,敬请关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深圳离婚律师蒋崇书团队!

乘车路线:

2 6 11 12 14 16 30 46 53 58 59 71 102 104 209 210 213 316 319 323 365 370 】公交大厦站下

30 34 35 53 54 67 75 76 102 333 335 339 391 】中级法院站下

地铁龙华线(4号线):莲花北A2出口

深圳离婚律师蒋崇书电话号码:18719285191

深圳离婚律师蒋崇书Q Q1434074865

深圳离婚律师蒋崇书邮 箱:jclm4865@qq.com

深圳离婚律师蒋崇书团队:http://jiangchongshu.com/

深圳离婚律师     深圳婚姻律师    深圳婚姻律师蒋崇书团队

 

 

上一篇 离婚诉讼中如何防止一方“财产转移
离婚时怎么调查丈夫或妻子的银行账户或存款?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