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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2010年,原告吕某与邓某顺登记结婚。2012年,邓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1209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1月30日,吕某和邓某顺共同与深圳市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并实施了人工授精,后吕某怀孕。2013年4月,邓某顺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吕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吕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2月20日,邓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1209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邓某和、童某某。邓某顺于5月23日病故。吕某于当年7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邓某阳。原告吕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邓某和、童某某系邓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13年3月,邓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深圳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3月对涉案1209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法院判决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1209室房屋归原告吕某所有;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邓某阳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保管;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邓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一是邓某阳是否为邓某顺和吕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邓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1209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深圳婚姻律师蒋崇书点评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邓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吕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邓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吕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邓某顺名下的1209室房屋,已查明是邓某顺与原告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吕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邓某顺的遗产。邓某顺在遗嘱中,将1209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吕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邓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吕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邓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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