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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本案的焦点是:曹某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同时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理由是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工伤。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的,至少应当不能偏离太大,否则便失去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机会,这是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这里所说的上下班应当是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职工擅自离岗行为是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让单位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上下班”,不应对于这种擅自离岗的行为加以肯定。
深圳工伤赔偿律师蒋崇书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恰恰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实施前,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精神。从修改后的规定来看,此种情况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以,我们对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亦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职工擅自离岗行为对单位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职工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及企业内部纪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职工违纪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曹某在提前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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